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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打消醉驾者的侥幸心理
  • 2011年05月03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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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驾入刑之后,公安机关亟须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使酒驾、醉驾行为被查处,从以往“撞到枪口上”的小概率事件,变成“喝酒不开车,开车必被捉”的必然事件,以此促使司机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责任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

    □特约评论员 潘洪其  5月1日起,我国对醉酒驾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将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当天凌晨,北京、上海、广州、重庆等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多名涉嫌醉酒驾驶者。这些涉嫌醉酒驾驶者将以“危险驾驶罪”被起诉,面临刑事处罚。

    今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起施行后,醉酒驾驶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入刑,追究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实施首日,各地即查获一批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本身说明社会上醉驾行为仍然较为普遍,同时也表明醉驾入刑的确大有必要。

    对于严惩醉酒驾驶行为和遏制饮酒驾驶行为(饮酒驾驶很容易超过界限,成为醉酒驾驶),醉驾入刑无疑具有强大的警戒作用,但这种作用要得以充分的发挥,首先需要公安机关严密“法网”,严格执法。以往,公安机关查处酒驾和醉驾,一般都是临时性、突击性地设岗抽查,虽然能够在一时一地有所查获,但难免有更多酒驾、醉驾者成了“漏网之鱼”。醉驾入刑之后,公安机关亟须加大对酒驾、醉驾行为的排查频率和密度,使酒驾、醉驾行为被查处,从以往“撞到枪口上”的小概率事件,变成“喝酒不开车,开车必被捉”的必然事件,以此促使司机放弃侥幸心理,强化公共道德和公共责任意识,自觉约束酒驾、醉驾行为。这方面的执法任务陡然加重,需要大幅度增加警力资源配置和公共财政投入(包括要强化对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管,防止办理“人情案”,惩治执法中的不正当交易),为了保证执法效果,支付这些成本是值得的。

    此外,对于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检察院和法院也须依法予以严惩。检察院的侦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作为司法行为,一定意义上相当于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对于惩处恶性醉驾犯罪,也有一个严格“执法”的问题。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明确要求,对于导致恶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醉驾行为,一般不应再像以往那样,按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量刑(交通肇事罪一般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量刑(一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说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是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的严惩,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则是对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的严惩,两相结合,方能从整体上对酒驾犯罪严加惩处。

    再有,危险驾驶行为既包括醉驾行为,也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即常见的在城镇道路上高速竞逐、在闹市区飙车等。现在,对于醉驾行为(以及其“初级阶段”酒驾行为)的认定有了非常精确的标准(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酒驾,80毫克以上为醉驾),但对于高速竞逐、闹市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包括“道路”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何为“情节恶劣”等,都还缺乏统一、精确的标准。这些问题亟须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尽快明确,才能加大对高速竞逐、闹市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全面实现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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