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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曝光汽车业七大霸王条款
  • 2011年05月11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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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济南5月10日讯(记者 李岩侠 通讯员 朱洪岩) 10日,省工商局向本报通报了济宁市工商局排查出的汽车销售服务行业七大“霸王条款”,并称这是全省乃至全国汽车销售服务行业普遍存在的七大“通病”。

    销售商在和消费者签订的“试乘试驾协议书”中,对试乘试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规定由试乘试驾者独自承担一切责任。

    销售商在和消费者签订的购车协议中,规定消费者应预付购车款。但卖方(即汽车销售商)常会以单方不平等规定加重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销售商在汽车买卖合同中规定,合同签订后若遇生产厂家调整产品配置及调整价格,顾客必须按提车时的新配置和新价格执行,以此转嫁风险,免除责任。

    销售商在汽车买卖合同中规定因生产厂家发货不及时或非卖方(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向购车人按时交付车辆的,销售商不承担责任。

    有些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时还单方限制购车人对车辆的使用和处置权,如购车人购得车辆后不能将车辆置于其他经销商展厅展示和销售。

    销售商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质量担保范围和方式,依照厂家的《保养手册》执行,保修期内对新车出现的质量问题,规定只修不赔。

    汽车商家及厂家单方规定,按时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保养及检修,是获得质量保修服务的先决条件,否则如消费者不去指定的维修站进行保养、检修,将失去汽车保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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