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告知书上签字惹官司
因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不用还钱
2014年07月0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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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胡科刚 宋海红                   
  债务人因入狱还不上钱,债主便向担保人发借款告知书,催其还钱,担保人在告知书上债务人一栏签了字,但是一直没有还钱。两年后,债主将担保人告上法院,但是因为告知书中没有明确双方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用还钱。
  2010年6月12日,张亮从李奇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刘宁为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
  期间,张亮因为犯罪被判入狱。2011年11月3日,李奇向张亮、刘宁发出一份追索借款告知书,内容为:“张亮、刘宁:一、你于2011年10月30日欠我公司借款126400元;二、我公司针对你的欠款行为,要求你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追索,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损失,由你全部承担。望你立即归还所借以上款额;三、我公司指派清欠人员郭一、严二、陈三前往追索,望你及时偿还借款(或连带担保数额);四、经债务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告知书可作为清收依据。特此告知。债务人:刘宁(另注明收到通知) 债权人:李奇 告知人:陈三 2011年11月30日。”
  接到告知书后,保证人刘宁未经仔细审核,便在债务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虽然签了名,但是一直未还款。
  2013年7月,李奇起诉要求保证人刘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264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奇要求刘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李奇不服提起上诉,今年6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因李奇与刘宁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0年7月12日)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于2011年1月12日届满,刘宁于2011年11月3日,在追索欠款告知书上签字,此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而本案中,刘宁虽在追索借款告知书上签字,但通过分析追索借款告知书中的内容,其未有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担保法规定的合同条款,刘宁的签字行为仅仅是一种签收行为,仅证明其收到了该告知书,并不能表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办案法官介绍,因此,刘宁在追索借款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刘宁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李奇无权要求刘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在债权人发出此类通知时,保证人应认真审查该通知的内容,看其是否要求自己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简单草率地签字,以防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后又因一次无意的签字再次承担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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