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母两次状告长女不养老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4000余元
2015年01月16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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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尹越寒 许磊       

  近日,五莲县法院审结一起赡养纠纷案件,八十多岁的母亲状告自己的女儿,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自己的医药费。法院最终判决女儿支付给老母医药费共计4000余元。
  五莲某村的张王氏今年八十多岁,与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三个儿子,五人均已成年。近年来,张王氏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今年张王氏三次生病住院,期间共支出近2万元的医疗费,长女张丽(化名)对此不管不问。
  张王氏曾在去年以张丽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五莲县法院起诉过张丽。张王氏说,张丽最近二十年来就回过家两趟,张丽借着家庭矛盾的理由,不尽赡养义务。
  五莲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王氏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饮食起居均须子女供养,张丽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遂判决张丽每年向张王氏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
  张王氏在今年多次生病,张丽从不关心,也不承担医药费,张王氏遂再次起诉。张丽辩解称,因为和母亲二十年前就有很深的家庭矛盾,她对母亲的做法很不满意,所以从来不愿意去看望母亲。母亲年纪大了,现在也没有劳动能力了,所以更不愿意出钱赡养她。而且,张丽与其它弟妹关系也很差,还有自己也没有继承到父亲的房屋,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母亲的医药费。张丽承认,在其母亲三次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次都没有去看望过。
  近日,五莲县法院最后判决张丽支付给张王氏医药费共计4000余元。
  【法官说法】
  五莲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因此,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法律规定的十分明确。
  成年子女应对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张王氏现已八十多岁,张丽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张丽因为对母亲不满意就不赡养老人的想法是错误的,更不能因为和其它弟妹的冲突而对年迈母亲置之不理。”法官介绍,张丽的父母都还未去世,未发生遗产继承,张丽现在就要求分割家产和口粮主张也是非常荒唐的,与人情常理相悖。现张丽与张王氏均在五莲县潮河镇居住,距离相隔亦不远,张丽应经常看望张王氏并对张王氏的生活起居提供力所能及的照料。农村虽然有女儿不养老的习惯,但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从法律角度讲,对老人的赡养费用应当由子女平均分担,不能因为家产分配不平均就可以不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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