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母要与养子解除收养关系
莒县法院支持老人请求,判令养子一次性给付1万元
2015年04月14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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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费霞 赵成军   

  莒县的李老太今年85岁了,本应该是儿孙满堂尽享天伦的年纪,可不久前,李老太却把57岁的养子卜肖(化名)诉到莒县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莒县法院最终支持了老人请求,并判令养子一次性给付养母1万元。
  1960年,莒县某村的李老太与丈夫收养了年仅两岁的卜肖,此时的李老太已有一个9岁的女儿,且收养卜肖后又生育两个女儿。
  20年过去了,卜肖长大成人,眼看到了结婚的年纪,1979年春,李老太夫妻俩为卜肖在本村盖了新房子,并为其操办了婚事,之后卜肖就一直独立生活。2013年6月25日,李老太的丈夫去世。第二年秋天,李老太将养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养子支付生活费1万元。
  李老太说,这些年来,原、被告的关系一直不是很和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自己寒了心,才想要解除收养关系。而被告则辩称自己从小与原告的三个女儿没有受到同等待遇,缺乏父爱母爱,若要解除收养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
  莒县法院法官通过走访,对原、被告现住社区的部分邻居及社区负责人进行调查,经调查了解,原、被告之间确实长期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关系恶化,经村负责人多次调解未果。
  今年1月,莒县法院支持了李老太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李老太与被告卜肖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卜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老太生活费1万元。
【法官说法】
  “李老太与被告卜肖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李老太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应该予以支持。”法官介绍,原告李老太与其夫收养被告卜肖的行为发生于《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之前,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李老太自收养被告卜肖后,供其生活、成长、成家,付出了精神及物质上的支出,已尽到了抚养责任。
  现原告李老太已达85周岁高龄,其除享受政府补贴及社会保障等待遇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1万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合理依据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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