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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环保法》六大亮点

     一、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新《环保法》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63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根据这一规定,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要求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有效期;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排污口地点和数量;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污染物。
  三、排污费
  排污费是排污者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的环境成本。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各类、数量进行核定。其次要确定排污费数额。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各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最后是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四、行政拘留在环境违法的适用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由此决定了这类行为,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能设定,只适用于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四种情形。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五、什么是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第339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如何认定“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来源:安乡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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