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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办法“开门”听民意

     本报记者 李军

  9月8日,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举行《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会上,市人大代表刘长旺、市政协委员杨秋生、市民代表、经营者代表、协会代表、律师代表等相继发言,提出了各自意见。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公众较为关心、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进行听证。

燃气输送管网设施 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城乡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进行规划时,应当同步规划燃气管网路由及燃气管网设施位置。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新建住宅小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设计、安装、维护,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施工前应向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施工过程应由质监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并检验合格。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在使用前或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CNG、LNG单点供气站。燃气输送管网暂未铺设到达的区域,确需建设单点供气站的,由经营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优先建设。城镇燃气输送管网铺设到达单点供气站区域时,该单点供气管道应当并入城镇燃气输送管网,实施管道气供应。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召开。
燃气经营者或气瓶充装 单位应充装自有气瓶
  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的气瓶涂敷充装站标志、钢印和气瓶编号,并采用计算机管理建档登记。自有气瓶的充装站标志,由质监部门统一办理使用登记、发放、管理并备案。支持、鼓励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管理。
  燃气经营者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自有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须办理气瓶充装许可及使用登记,工业气瓶和车用气瓶采用信息化管理,粘贴电子标签。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采用自动充装控制系统,不得向未办理使用登记、超期未检的气瓶充装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从事用钢瓶相互倒灌倒气、贩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气源;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用气瓶进行充装活动;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自备气瓶的用户,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个人或单位现有的自备气瓶产权,作价转让给辖区内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合法企业名录)。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回购用户的自备气瓶。
  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回购价格,并在气瓶置换点进行公示;或者由自备气瓶用户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自行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用户的自备气瓶进行分类处理。对超出检验有效期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质监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不得再充装使用,应送交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报废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用户自备气瓶报废旧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质监部门应当对气瓶检验检测机构的气瓶检验、检测、报废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液化气经营企业不得 拒绝回购用户自备气瓶
组织编制城镇燃气 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事故处理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网络,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按照标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可与119、110实施联动,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企业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确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无检验标志、损坏、泄漏燃气的气瓶,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对气瓶加气。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燃气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改等监督检查。组织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检查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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