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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房屋登记案件司法解释昨日实施
假房产证过户登记机构要赔偿
  • 2010年11月19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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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据《法制晚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日正式实施。《规定》称,房屋登记机构违法登记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定明确: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解读避免买房人钱房两空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熊烈锁18日上午表示,他曾经接触过的案例中,有些犯罪分子冒充房主,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甚至购房合同等证件出卖房屋。

    房屋登记机构因疏忽大意,资料审核不慎,为买卖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而真正的房主发现后,仍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回房屋。

    而这时买房人往往钱房两空,即使起诉房屋登记机构,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也往往会被法院驳回。

    他说,现在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条将对房屋登记机构也是一个约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更加合理。

    法院受理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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