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宁3月9日讯(记者 岳茵茵 通讯员 赵兴波) 虽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后果并不明了。近日,鱼台县某保险公司,在一起理赔案件中打算减半赔偿保险金,但因没尽到说明义务,被法院判全额赔偿。
2010年8月5日,马某为自己在鱼台县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费发票上盖有“特别约定:四类以上职业高残身故保额减半”的印章。约定中提到的“四种职业以上”,是指交刑警、保安、运输业等高危职业。马某当时填写的职业为“种植”。
2010年11月14日马某为他人随车押运货物时,在湖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马某亲属向鱼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马某是长途货运车随车人员,属四类以上五类职业,依照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金应减半赔付”为由,仅同意赔偿一半。2011年1月11日,马某亲属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全额3.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四类以上职业高残身故保额减半,并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马某。马某填写职业为种植业,故意隐瞒自己从事运输业高风险职业的事实,没有如实告知。在保险费发票声明栏中,马某签字确认:其对保单内容及所附条款的各项规定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依照合同的特别约定,马某是长途货运车随车人员,属四类以上五类职业,保险金应减半赔付。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保险公司所谓的职业分类及分类标准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当庭也没向法庭提交分类标准,且大众人群对职业分类不知晓。合同中提出的面子条款,当事人并不知晓其真实含义和免责后果,这些都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向当事人尽到合同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说明和解释,减半赔付的约定无效。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马某亲属身故保险金3.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