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徐志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
本案保险公司所说的职业分类并非是对社会公布公众应当知晓的,没有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已经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