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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后拒不交代真实身份
起诉书附照片 “无名氏”被判刑
  • 2011年09月30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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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滨州9月29日讯 (记者 张卫建 通讯员 张秀芹 孟杰) 9月29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附照片起诉的无名氏故意伤害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无名氏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无名氏,男,40岁左右,其他情况不详。今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到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二路造纸厂沿街房李某经营的铜铝收购站卖铜时,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无名氏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李某左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颧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案件承办人发现,在侦查机关侦查和提审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不讲自己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且侦查机关将无名氏的指纹在指纹库中进行比对并多次在案发地区寻找认识无名氏的人,均未获取有效信息。案情方面,经过仔细阅读案卷,案件承办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持铁锤击打李某面部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因此无名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有效打击犯罪,避免此类无名氏再次犯罪时无信息可查致使其免予累犯处罚等情况出现,该院决定在起诉书上附被告人无名氏的照片以供查询。

    法院依法审理后,对该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全部予以采纳。

    据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相关负责人介绍,这种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2款也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被告人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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