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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02月26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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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起来,行使否决权的方式无非两种:一是对某一事项只有少数人赞成,因多数人反对或弃权,致使该议案难以通过;二是多数人反对,提出反对的议案,而获通过。 具体表现在:一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上,对听取的有关工作报告不予通过,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沈阳市在2001年2月召开的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予通过。至于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某项工作报告不予通过的就更不罕见了。 二是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甚至还有建议同级党委和政府自行纠正联合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的例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建议自治区党委、政府对联合作出的《关于对干部、职工建私房进行清查的决定》因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而自行纠正。 三是撤销下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这方面大部分是纠正违法选举或任免,也有其他事项。 四是人事任免,主要表现在个别拟任干部因得票不超半数而落选。此外,还有通过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发出法律监督书的方式来行使否决权的。另外,撤职、罢免也应属于行使否决权,是针对人的否决。 据《人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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