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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赔偿”难以根治恶犬伤人 |
律师:伤人恶犬主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 |
- 2013年07月02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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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张店潘南东路上,一市民在给一只大型犬清洗。
本报记者 王鸿哲 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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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7月1日讯(记者 张汝树 见习记者 唐宁 王欣) 7月1日,记者采访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房艳春,房艳春认为恶犬伤人事件,仅有经济赔偿也许还不够,要解决此问题,应该让狗主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房艳春律师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淄博市出台了《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通告》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房艳春说,根据侵权法的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伤害的话,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如果是由饲养人自己看管不力而造成狗伤人的情况,饲养人应该为此付出代价。要避免“狗咬人”、“狗伤人”等的悲剧的发生,需要执法者的积极作为,立法与执法、司法部门的良性互动,以及饲养人的负责看管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房艳春告诉记者,对于那些放任恶犬伤人夺命的惨痛事件而言,仅有经济赔偿,恐怕并不足以慰藉受害者家属的感情,也不足以使养狗人认识到自己看管狗的责任的重要性,经济赔偿只是暂时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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