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菏泽8月25日讯(记者 崔如坤) 菏泽的庞某和晁某原是朋友,一次买狗看狗经历却让二人对薄公堂。原来,庞某买狗后请晁某帮忙看管,期间狗丢失,后来两人就赔偿产生纠纷,庞某遂将晁某告上法庭。近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晁某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狗丢失,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1年5月,喜欢养狗的庞某打算到河南开封宠物市场买狗饲养,并约朋友晁某一道前往。当年5月5日,晁某陪同庞某来到开封宠物市场,当日庞某买狗后已到中午,庞某遂让晁某在路边看管笼内狗只,他去买午饭。然而,过了几分钟,晁某找到还在买饭的庞某称“狗不见了”,当时他们立即寻找却无果……两人就赔偿产生纠纷,多次协商未解决。 法院认为,被告帮原告去买狗,买狗以后被告受原告之托为原告看管,对这种委托保管与受托关系,原、被告均已认可,在原、被告间已形成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是无偿帮原告买狗并看管,但在看管期间,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狗丢失,对原告依法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损失款项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属义务帮工,赔偿了原告购狗、笼的损失,就已经承担了其过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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