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12月4日讯(通讯员 马红磊 记者 赵树行)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原本签订某条河东侧航道疏浚工程合同,后因东侧施工难度大,双方在没有另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改为疏浚易施工的西侧。工程完毕后,就工程款双方产生了分歧。 柳某与王某签订某河东航道疏浚工程合同,约定由柳某组织机械、人工进行施工,按每立方米12元计算。但由于东航道施工难度太大,柳某多次提出改为西航道施工。王某同意柳某疏浚西航道,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工程完成后,柳某要求王某按照原先东航道施工合同确定的每立方米12元的标准付款。王某认为西航道施工难度较小,按照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30多万元。柳某便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共40万元。 经无棣法院审理,柳某与王某签订的东航道浮淤堵合同并未得到履行,最终工程地点改为西侧航道,双方未就西航道的清淤订立新的书面合同,柳某主张西侧航道的清淤工程工程款单价仍按每立方米12元计算,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柳某据此主张工程款单价亦因为工程施工难易的变化而改为每立方米10元,符合客观实际,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王某并不欠柳某工程款,驳回了柳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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