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热线6610123消息(记者 苑菲菲 通讯员 刘国军) 2012年9月19日,年近60岁的芝罘区李某,经人介绍,到烟台某公司食堂做饭,双方约定每日工资50元。谁知,当年10月14日,李某突然遭遇交通事故,不能再到单位做饭。可公司拖欠的15个工作日的750元的劳动报酬一直未支付。李某多次到公司索要,都被拒绝。 期间,该公司给李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称李某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在公司做临时工,每日工资50元。 一气之下,李某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李某拿出了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工资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公司食堂做饭15日,每日5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50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日前,芝罘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烟台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劳动报酬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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