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交的社会保险,你了解多少?
这次咱们就聊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法律话题
2014年08月13日 来源:
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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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苑菲菲
社会保险大家并不陌生,参加工作就得和社会保险扯上关系,那么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读者们是否都了解呢?单位应给员工缴纳哪几种最基本的保险?将本应缴纳保险的钱以工资形式拿到手有什么潜在危害?签了劳动合同但没缴保险能不能直接起诉单位?除了社会保险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又是什么钱?本期说法,咱们就聊聊这些话题。
案例一 签合同却不缴纳生育保险 员工生育,单位赔偿万余元
张某是烟台某超市分店的女职工,2012年4月25日与超市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2012年12月15日张某怀孕,于2013年9月25日生产,属于晚育。在此期间,烟台某超市及其分店均未给张某缴纳生育保险。
2013年10月22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烟台某超市分店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分店支付张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与烟台某超市分店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烟台某超市分店支付张某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烟台某超市分店不服,起诉到芝罘区法院,诉称分店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
诉讼中,根据张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烟台某超市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公牌、工作服等证据,证明与分店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与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仍不同意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原告烟台某超市分店系原告烟台某超市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超市与分店应共同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认可被告与原告烟台某超市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诉请支付的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费1500元、生育津贴10006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5日,烟台某超市与张某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故张某诉请两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 依法享有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家住芝罘区的张某于1988年12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5月份,张某从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张某一直向单位和社会追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为她没有搞清楚是由社会发放还是由单位发放。后来经明白人指点,确定是单位支付后,就向单位申请领取,但单位一直未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张某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法院查明,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系烟台某医药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公司职工,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一直向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法院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承担。根据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鲁政办发[2010]55号文件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原告于2012年5月份在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分公司处办理退休,符合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领取条件,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该补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2011年烟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75元的30%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烟台市芝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一直向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养老补助,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烟台某医药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1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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