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后劳动者有权反悔
显失公平的工伤私了协议,无效
2014年08月15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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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1年2月,22岁的小伙王贤进入顺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9日在上班时受伤。2012年11月5日经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1日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月,王贤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与顺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105748元。
  工贸公司同意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工伤赔偿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23日,小王与公司签订有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份,赔偿数额为33000元,公司已支付完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顺华工贸公司依法对小王进行工伤赔偿,所支付的33000元从工伤赔偿金中予以折抵。
  律师评析:
  本报公益律师团律师、省政协委员张法水认为,小王认定工伤后,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工贸公司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其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导致轻易与工贸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小王处分权利的行为存在瑕疵,且协议约定的赔偿过分低于小王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此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不利于小王,故此协议应属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小王与工贸公司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提请劳动仲裁,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属于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工贸公司以该和解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属无效。
  另外,小王被认定为9级伤残,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支付标准,工贸公司应支付小王工伤赔偿金共计105748元,公司已支付给小王的一次性了结赔偿金,与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不能相互替代,应从工伤赔偿金中予以折抵。
        通讯员 刘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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