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货物途中丢失,谁该担责?
法院判决车辆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08月04日 来源:
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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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宋海红 胡科刚
托运人跟两个人签订了合同,要求运送一批货物,结果两个人不但将部分货物弄丢了,还没送到目的地。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两人货车的挂靠单位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9万余元。
2014年4月,张某(甲方)与单某、崔某(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单某、崔某为张某承运一批木方至枣庄,木方数量为4685根,货物价值为91356元;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毁损、丢失、调换等,甲方有权根据该批货物价值提出赔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时,单某、崔某向张某出示了车辆行驶证,该行驶证中载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当日,货物装车出发,运输途中,货物部分掉落丢失,单某、崔某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是将车辆返回江苏省东海县,张某与单某、崔某联系交付货物未果。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某货物损失91356元。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而且其并未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也不知道单某、崔某与张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法官说法】
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某个单位营业,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与其他挂靠性质不同,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大多数私家货车都采取挂靠单位的形式入户,所以从这些货运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看,一般都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已成为目前货车管理的主要模式,因为法律对挂靠性质没有明确的定位,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越来越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挂靠者刘某,但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被挂靠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某物流有限公司是对外公示的合法车主。”法官介绍,单某、崔某在签订涉案运输协议时,向张某出示了涉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在单某、崔某持有登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并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运输合同,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单某、崔某有权代理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某、崔某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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