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用水相关法律法规
2020年03月2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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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三)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四)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摘自《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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