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行为。
本案涉案标的“金箔酒”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假”商品,而是曾经属于具有合法许可手续的产品,有完整的产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及合格证,只是2022年1月29日之后行政机关对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进行了规制,这并不意味着新的行政法规施行后该产品当然存在危险。重金属超标构成食品安全不达标或者食品具有缺陷,《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不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涉案酒品所添加的金箔是否超出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对人体构成伤害。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为避免“踩雷”,法官提醒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注意。
●消费者应当诚信消费,想“举报获利”或触犯刑法
不是所有“知假买假”行为均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欺诈”应作相同理解,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而产生的一定法律行为。
如果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举报牟利,其未受到销售者的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如本案的孙某,购买商品时并不存在认识错误,购买商品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禁止反言原则”,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其十倍赔偿的请求没有获得支持。而抱有“举报获利”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还有可能会触犯刑法。
如果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要严格依法生产经营
普通商品领域的“知假买假”索赔,或如本案中的原告非出于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的,因其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因其所涉领域的特殊性,许多生效判决并没有以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而否定其在食品、药品领域中的消费者身份,其要求赔偿的行为一般不为法律所禁止。
本案涉案产品在2016年生产时是合法的,但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发布后,酒行的经营即违法,应当停止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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