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翻案者”应导向司法正义
2015年02月1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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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元中

  2月9日上午,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对被告人赵志红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月10日新华网)
  毫无疑问,赵志红作为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显然其犯罪行为罪大恶极,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然而,与一般凶手不同,赵志红引起舆论关注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他的恶行,而是作为呼格吉勒图案的翻案者。如果不是他数次庭审中一直坚定地称自己是“4·9”女尸案的真凶,特别是在司法机关对其自首行为不予置理的情况下仍然主动承担罪责,很难相信“呼格案”在已经办成“铁案”并事过近20年的情况下能够翻案。
  虽然说,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是指的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通过承认自己犯罪而证明他人无罪的行为,但赵志红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结合他的自首情节非同寻常,直接导致了呼格吉勒图得以洗冤和推动了法治进步,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自首情节。尤其是,鉴于一些重大案件长年破不了案,甚至像“呼格案”这样,不但事实上破不了案,还因为刑讯逼供而导致重大冤假错案并错杀好人,更需要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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