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宁3月2日讯(记者 岳茵茵 通讯员 赵兴波) 在一次意外车祸中受伤,除了可向肇事方索赔外,还可向自己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日前,鱼台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使受害人得到了双份赔偿。
2008年8月31日,朱某乘坐自己的半挂牵引车,在唐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有三处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9月18日,经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的医疗、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朱某得到赔偿后,又向其投保人身意外险等其他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朱某已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赔偿。2010年1月11日,朱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原告的医疗、伤残赔偿费用第三方及其他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系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拒绝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朱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为有效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朱某医疗、伤残保险金4.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多重赔偿有法可依
鱼台县法院民三庭 副庭长 徐志伟
徐志伟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一)项非常明确地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行使代为追偿权,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所以,本案原告朱某受到意外伤害后虽然在侵权人处得到了赔偿,但不能免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