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货送齐后余款20天内付清”,所以水泥厂在2002年1月4日将货送齐后,应在2002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但水泥厂并未在此后2年的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债权以取得法律的保护,而是在8年多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胜诉权的丧失。本案中,水泥厂超出诉讼时效行使权力,虽然有诉权,却并不能保证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