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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见证人要连带还款?
法官: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2011年04月22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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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4月21日热线消息(记者 孟君 通讯员 沈婷)借出的款项到期后迟迟要不回来,无奈之下,郯城孙某将借条上的“见证人”和“借款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日前,郯城县法院审理认为,“见证人”与“担保人”概念不同,故依法驳回了孙某要求见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

    2010年5月份,郯城县高峰头镇侯某经李某介绍借了孙某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打印好的借条,孙某在“出借人”栏签字,侯某在“借款人”栏签字,李某在“见证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孙某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将李某、侯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仅是这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不同意为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孙某提供了与李某的电话录音片段,欲证实李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见证人”,但李某辩称电话中自己说的“担保”,是指担保找借款人侯某,而不是担保追回该笔借款。并且该份录音资料只截取了片段,内容不完整,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

    郯城县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孙某要求李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孙某只提供了双方的通话录音,并且该录音记载的通话内容不完整,其中表述“担保”的内容双方的解释迥异。李某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人”与“担保人”概念不同,担保关系缺少书面保证合同予以佐证。故该录音资料是孤证并存有瑕疵,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始证据,保证关系不能成立。因而孙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由借款人侯某偿还全部借款,驳回了孙某要求见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极为普遍,人们书写借条的方式也多种多样,但法律有着规范的语言,担保人、保证人与介绍人、见证人的含义不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弄懂相关名词的含义,以免因无知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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