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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4.5小时后生效,车祸索赔难 |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11万元 | |
- 2014年02月2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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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王阳 李佃芹
车主驾驶货车,与站在道路上收晾小麦的六旬老汉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明某当场死亡。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距保单生效还差4.5小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近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明某的继承人明小某11万元。 2013年7月27日晚7点,郑某驾驶鲁A临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站在路边收晾小麦的67岁老汉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明某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主要责任,明某负次要责任。该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明某的继承人明小某与郑某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向该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保单还差4.5小时生效为由,拒绝了明小某的赔偿要求。无奈之下,明小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于15时45分44秒收取保费,15时58分13秒生成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 【法官说法】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案件承办法官指出,“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而是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该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法官指出,虽然郑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单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时间之前,但根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五莲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小某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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