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被撞送修,一万元租车费咋办
法官:应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偏高不合理
2014年09月02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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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王阳 李佃芹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毁坏车辆送修期间车辆所有人可能会通过租赁等方式选择临时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也由此产生部分费用。那么,对于要求赔偿因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的诉求,法院如何认定呢?
  2013年5月,任某驾驶一辆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一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路某驾驶的一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致客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某在客车送修的一个月期间,向汽车服务公司租了一辆同等级别的客车。对于租车费1万元,路某要求任某支付,但任某认为费用过高,不切实际,不同意赔偿。路某便将任某起诉到法院。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租车费用争执不休。路某主张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出租给某建筑公司用于接送上下班职工,并提交了其与该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某建筑公司租赁路某的鲁*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用于接送本公司职工上下班,每月支付给路某6000元”。同时,路某还提交了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1万元,主张其车辆维修期间系租用了该汽车服务公司的同类型客车,用于继续接送建筑公司职工上下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某提出如果原告路某当庭同意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的话,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部分租车费用。去年12月,五莲县人民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原告路某获得了被告任某4000元租车费用赔偿款。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事故发生后,路某所有的客车受损送修,其有权利为方便出行选择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
  “但也不能简单地以路某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法官介绍,举个简单的例子,被侵权人自驾的夏利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租用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付的费用就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路某的车辆不是依法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的车辆,没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属于非经营性车辆,而对于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适用的。原告路某其租赁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同类型客车用于进行营利活动,不是代步工具,与最高院上述规定的含义不符,而且原告路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租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所以,对于原告路某请求赔偿的租车费1万元,很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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