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并非从轻处罚的挡箭牌
2015年09月1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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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元中

  备受关注的南京“6·20”宝马重大交通肇事案有了新进展。6日晚,南京交警官方微博发布消息称,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王季进做出的鉴定结论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律师认为,这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不同,肇事宝马司机发生事故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在判处刑罚时,法院可参照其病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观点显然有一定道理。因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而,如果据此就做出该案肇事司机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论断,则令人生疑。
  毕竟,与患病时对自己行为难以控制而发生的打砸抢或者行凶伤人等一般社会危害行为不同,王季进虽然可能驾驶时突然发病,致其对自己的行为难以控制而肇事,但他一开始驾驶时却可能是精神正常的。根据刑诉法专家、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明的解读,“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指他从闯红灯开始,直到造成严重后果后离开这段时间,由此不排除他此前精神正常。
  不仅如此,间歇性或短暂性等精神疾病往往有病史,一般不会无缘由地突然患上,患者通常知道自己疾病可能会在不特定时候突然发作,届时难以控制甚至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如果在驾驶机动车时突然发病,不仅自己有车毁人亡的可能,也会给行人与其他车辆带来危险,特别是像王季进这样在市区与人流密集处肇事,更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为了自身和他人安全,如果他确实有“短暂性精神障碍”病史,是不应从事汽车驾驶这种具有高度危险性活动的。不然的话,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从事这种危险活动,就会由于具有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而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如果不是局限于王季进交通肇事时突发精神疾病的角度,而是从他精神完全正常时就应当能够意识到驾驶汽车时可能发病的危险性看,则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是以交通肇事罪追责,而是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起诉和惩罚。况且,该条第四款之所以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让喝酒的人在清醒时对自己的喝酒行为负责,而不是说喝醉后仍然具有完全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其中的道理没理由不适用于明知在驾驶机动车时可能精神疾病发作的人,也同样适用于明知有精神疾病仍然学车致使发病后不能自已而驾车者,或者是取得驾照后患病仍然从事驾驶活动的人。
  因此,别说受害女性死者的丈夫不认可鉴定结论,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宝马男”“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结论最终能够被依法认定,他也未必会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非是他先前从未有病,正巧在肇事时突然患上了“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或者意外患病后驾驶的车辆。即便如此,由于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他也不一定得到法律的宽宥。
  总之,因为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而危害社会,虽然一般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会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非总是如此。只有仔细甄别导致危害发生的具体原因和行为状态,严格精准地适用法律,而不是机械办案、孤立地理解法律条文,才既不会对不应追责的行为追责、该宽宥的不宽宥,也不会让犯罪分子拿精神疾病作挡箭牌规避惩罚。也只有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无法规避惩罚,他们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会最大限度地避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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