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属于免赔范围,仍忽悠投保
保险公司被判全额赔偿
2015年11月06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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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刘文晋 吴新华  

  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员为揽保险业务,明知某物流公司的车辆均违反装载规定,但多次向该物流公司说违反装载规定不属于免责事由。承保后,该物流公司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却以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主张按比例赔偿。近日,岚山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岚山某物流公司保险金231674.45元。
  2012年2月1日,岚山区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中包含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2012年10月1日17时40分,赵京(化名)驾驶普通客车,沿岚山区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维恩货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全(化名)驾驶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勘查后,认定赵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京的车超载。
  事故发生后,赵京所在的岚山区某物流公司经法院判决,赔偿231674.45元。
  但是当物流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时,保险公司却认为超载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而且保险条款还约定投保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拒绝理赔。
  物流公司的监控显示,为揽该公司的保险业务,投保前后,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员金某多次向物流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违反装载规定的约定作出说明,只要出险就可以得到全部理赔,违反装载规定不属于免责事由。
  因双方协商未果,物流公司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岚山区法院。
【法官说法】
  随后,岚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将导致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业务员说明与保险条款不一致,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使投保人无法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投保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均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日照岚山某物流公司保险金231674.45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今年3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保险公司已于近日履行了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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