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与齐鲁晚报联合主办的“竞争法视野下的平台封禁与开放”学术研讨会举行,来自高校、监管部门的专家学者,对平台间API封禁与开放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与会专家形成共识,要警惕大型平台实施自我优待行为,企业应遵循互联网开放的价值取向,促进平台间互联互通,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才能提升平台经济效率,保障数字经济稳健长远发展。
专家观点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记者 高寒
大型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值得警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现象屡屡出现。平台经济领域强制“二选一”行为,如2010年“3Q”大战;再至近期部分大型平台关闭其他产品的API接口,用户无法再在平台内分享相关产品的链接,即链接“封禁”行为,再度让平台之间链接屏蔽、封杀的“潜规则”引发关注。有业内人士认为,部分行为已经涉嫌垄断,且与互联网互联互通、互利共赢平台经济发展目标相悖,由此延伸出对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的讨论不绝于耳。
在全球范围内,禁止大型互联网平台限制用户访问外部服务等自我优待行为正在成为主流趋势。2020年欧洲《数字市场法案》明确指出,具有守门人地位的平台,要允许第三方与自己的服务进行交互操作,不得限制用户访问在其平台之外的服务。
“大型互联网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将对社会整体福利和科技良性进步造成消极影响。”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蔚说,“我们可以看到部分平台它在对待同一种类型的经营者,实施了差别待遇。这种‘明显的不同’身后的动机显而易见,即是在限制和排除竞争。”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经所监管部研究员刘志鹏认为,对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却实施了封禁行为,大多出于平台自我优待的理念,比如即时通信平台对短视频产品的封禁等。这种情况下,企业创新依赖的不再是业务本身,而是在原有平台上的优势地位。刘志鹏说,“如果由一家企业独自主导的生态占据了人们大部分生活场景,无论从整个经济发展还是监管可行性,都是一个不利的情况。”
封禁API也是一种垄断
针对封禁行为的性质特征,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介绍,封禁行为分为4种情况:其一是直接对内容的处理,例如删帖封链这种形式;其二则是目前平台上对外部链接设置障碍;其三是通过在API端口上进行数据封锁;其四是平台以“守门人”身份实行的封禁。
封禁行为的严重程度,在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段宏磊看来,存在3种类型:第一类是排他性的链接封禁,完全排除和封锁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外链,如淘宝、抖音的链接在被其他平台所封禁;第二种是限制性的链接封禁,在接入外链过程当中会施加某些差别待遇或者限制性措施,使链接打开的成本提高;第三种是消极性的链接封禁,通过一些消极性的措施对外链予以排斥,如某些小程序的审核期限被拉长或增设审核条件,使其实质上处于被封禁的状态。”
有专家认为,不论如何分类,封禁行为是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林蔚律师认为,当一个可能具有基础设施待遇和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将竞争对手或者“不喜欢的参与者”排除在自己的系统外,应该在《反垄断法》允许的框架内进行。
段宏磊教授也认为,将封禁行为归纳到《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制路径上似乎不合时宜,应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因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预设的规制对象,并不是目前在市场上唱主角的平台企业。
垄断阻碍行业创新,伤害消费者权益
与会专家认为,封禁行为将不断强化平台垄断地位,损害下游市场的竞争,导致市场创新受阻,产品质量降低,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让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好的商品或服务。有专家介绍,诸如利用在某些平台上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平台自己的支付渠道,也会导致用户自主选择权的丧失。
一方面,平台封禁和互联网开放的价值取向存在冲突。
刘晓春提出,如果从数字经济发展角度看,平台封禁所造成的壁垒,会形成孤岛式的流量,使特定经营者没有办法享受互联互通的流量带来的收益。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烨表示,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核心。
如果一方面崇尚开放,一方面却阻碍竞争对手小程序的上线、阻碍特定竞争对手相关APP链接信息的传播,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是与互联网的核心理念不相符合的,需要引起警惕。
刘志鹏认为,“平台封禁是为了‘封闭起来自己更好地获取利润’,这种行为将阻碍商业模式、技术上的创新。”
另一方面,平台封禁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实际上,一直以来互联网超级平台利用技术措施、平台规则、数据资源实施平台自我优待、屏蔽链接等行为让消费者多有诟病。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袁波提出,在认定平台行为的时候,消费者的声音不可忽视,应予以重视。当用户无法在日常习惯于使用的社交平台上分享其他产品或服务的链接,用户对选择权和使用权受到排他性限制,对消费者利益产生影响。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伟光也表示,互联网竞争、垄断、排他、屏蔽的现象纷繁复杂,但平台排他性的过度扩张和干预势必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影响。
对于封禁行为,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
随着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越来越频繁,普通消费者、中小商户对平台的依赖越来越强,平台规则的变化对消费者的利益影响越来越大。刘志鹏表示“如果部分平台通过封禁已经建立起了强大的生态系统,后续的监管就很难再介入了。”因此,要深入研究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尽责义务,对于封禁等反垄断行为的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熊鸿儒呼吁行业自身要严格自律,追求高质量创新而非低水平竞争。同时,政府应该通过立法的完善,通过执法者在关键行为上及时出手,特别要进行常态化的跟踪评估,对一些潜在的反竞争行为及时评估风险并予以防范。监管部门也要更注重与平台企业主动沟通,更注重规制合作。
段宏磊对于封禁的规制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在方法论上,希望《反垄断法》更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潮流,采用流量标准、数据基数标准、用户数量标准,乃至要学习欧洲的“守门人”机制。对于违法标准的构建,也要综合界定效率、公正以及商业惯例。
此外,与会专家表示,促进平台流通对打破封禁垄断行为也至关重要。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认为,如果社会希望促进用户的跨平台流动,应该打通诸如身份认证、行为价值评估数据等基础服务的标准,扩展数字基础设施。胡凌相信,从公共视角来看,如果这样的模式能够形成,就可以逐渐促成生产要素的通畅流动。
所有的监管应要回到互联网的最初要义,即“本质上是让生产要素、信息在合法框架内更自由的流动和共享。”正如林蔚律师所言,“如果有一些平台会在短时间内成为一个可怕的‘利维坦’的话,那对整个数字经济的竞争格局,是有比较大的伤害的。”
大型平台或者超大型平台,当它们掌握了底层的基础架构和基础资源后,话语权和影响力都在增加,需要承担带动创新的社会责任。平台生态的开放,在处理相关争端的同时更应注重消费者的权益与声音,也有助于激发边缘化、小微企业的创新和活跃,致力于整体社会福利的提升。
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蔚:
所有的监管,还是要回到互联网的最初要义,即”本质上是让我们的生产要素、信息在合法框架内更自由的流动和共享。
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
目前平台上比较常见的对外部链接设置障碍,虽然不是完全的封禁,但实际上增加了信息传播的成本。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凌:
希望促进数据跨平台流动,这样可以逐渐促成生产要素的通畅流动,初创平台也可以获得良好的生存环境、积累生产资料。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伟光:
平台排他性的过度扩张和干预势必会对消费者权益产生影响,我们需要考虑的是使用法律或者其他政策手段进行干预时的边界在哪里。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经所监管部研究员刘志鹏:
对大型平台的自我优待问题的研究要加快,如果部分平台通过封禁已经建立起了强大的生态,后续的监管就很难再介入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袁波:
目前存在的封禁现象,主要原因是在于平台想要通过封禁行为守住中心化的流量入口,在其他业务线或者其他市场获得更多的利益。
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
随着平台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所占的成分越来越大,整个平台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平台之间也会产生一些竞争。
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段宏磊:
对于封禁行为,从现行立法上来看,将封禁行为归纳到《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制路径上似乎不合时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姚佳:
目前依据《反垄断法》,对于封禁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其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熊鸿儒:
要根据技术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动态,让用户在平台使用上拥有投票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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