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济宁3月27日热线消息(记者 晋森 通讯员 冷西金 赵世友) 孙某是曲阜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6年间先后向齐某借款22万元,均以孙某个人名义打借条。当齐某向其催要借款时,孙某以是职务行为为借口,拒绝还款。
孙某与齐某认识多年,孙某担任一贸易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8月,孙某向齐某借款8万元,并以个人名义给对方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孙某与齐某商定,由齐某代孙某支付购买货物款7万元,孙某当场向齐某出具了欠7万元的证明。2010年1月,二人商定以齐某的名义从建设银行贷款6万元,由孙某控制使用,后因孙某未还款,齐某只好结清本息7万元。两年间,孙某向齐某借款共计22万余元,此间齐某多次索要,孙某拒绝归还。
孙某辩称,自己经营着一家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齐某的钱完全用于公司经营,根本没有用于自己及家庭,当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曲阜法院一审后认为,借款的孙某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清偿的义务;孙某使用以齐某名义从银行取得的贷款,齐某还清贷款后,孙某应承担及时返还的义务。曲阜法院一审判决孙某偿还齐某欠款22万元及利息。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