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卞某与孙某于2010年10月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孙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卞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合同期内若孙某如期还款,则卞某不得出售抵押房产,如孙某违约或逾期还款10日以上,则抵押房产归卞某所有,卞某可以处理房产。之后,卞某借款18万元给孙某,双方还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记载他项权利人为卞某,债权数额为18万元。2011年5月1日,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向卞某借款18万元,在本月10日前尽力偿还,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后卞某于2011年8月以孙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抵押房产判归卞某所有。
■律师说法: 孙某理应返还卞某欠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如果孙某无力偿还,卞某有权对孙某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但抵押权行使的方式应是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卞某)的本息,抵押权人无权直接要求抵押房产归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