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0年09月1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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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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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公共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由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数据清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包括:信息事项、信息性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单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清单的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四)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及时、客观、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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