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拟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草案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前,我国刑法将16周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特定罪行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则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近年来,最低刑责年龄该不该降低,一直存在争论。放眼世界,英国也曾纠结于此,而且一纠结就是近200年。
英国可能是最早意识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大问题的国家,工业革命塑造城市的同时,也把大量底层儿童抛入工业化旋涡,其中不少人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如果你看过狄更斯的小说《雾都孤儿》,一定会对那个时代伦敦街头的儿童犯罪团体印象深刻。19世纪的伦敦,活跃着上千个有组织的儿童犯罪团伙,进行偷窃活动。各团伙之间还建立了从“培训”、偷窃到销赃的一体化网络,甚至产生了很多“儿童神偷”。《泰晤士报》曾报道过一个名叫约翰·里弗斯的13岁男孩,一周之内就偷到价值100英镑的财物,超过当时一名高级工程师的月薪。而且,他们到了十四五岁之后就会“转行”入室行窃、抢劫甚至杀人。
当时的英国政治精英们认为,这些从事犯罪行为的少年儿童越早惩处越好,英国遂以重刑整治儿童犯罪。儿童偷窃一旦被抓住,轻则强制改造,重则判刑甚至处死。据统计,1801年至1830年,仅伦敦老贝利地区一家法院就判处103名14岁以下儿童死刑,同期该法院受理的扒窃罪诉讼中,一半以上是针对14岁以下儿童的。
但严厉整治儿童犯罪也造成了新的社会问题——大规模囚禁甚至处死未成年人,让很多人不禁自问:这么多儿童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他们自身的问题,难道社会不应当负相应的责任吗?简单地一判了事,能解决问题吗?
在这种背景下,狄更斯写出了《雾都孤儿》。在该书中,你可以明显感到狄更斯认为大部分儿童是有可塑性的,他们会因坠入贼窟而犯罪,也会因好的教养重归正途。
终于,在19世纪中叶,英国开始针对儿童犯罪问题进行司法改革。1831年,英国肯特郡的14岁少年约翰·贝尔因在抢劫中残忍杀害了一名12岁男孩而被判处死刑,此案引发极大争议,成为一个“拐点”。此后,英国再没有判处未成年人死刑,14岁也成为法院是否判处嫌犯承担刑责的年龄标准,对14岁以下的犯案未成年人,英国以收容教养取代刑事处罚。
但这套司法规则在随后100多年的运行中不断遭遇质疑,很多“熊孩子”钻了法律的空子。1991年,英国利物浦发生震惊世界的“恶魔儿童”案,两个10岁男孩绑架、虐杀了一个2岁孩童。此案给英国带来极大震动,公众开始反思英国此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是否过于宽松了。于是,英国借该案完成了相关司法制度的回调,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低刑责年龄被降到了10岁。
近几年,英国内苏格兰地区出现新的呼声,认为最低刑责年龄定在10岁太低了,应该仿照法国、德国,调回到14岁,目前这个诉讼还在苏格兰地区最高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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