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法院公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件
家居商场店铺内出售假冒产品,商场被判赔款
2024年03月15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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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钟建军 实习生 赵文龙 通讯员 晓梦 乃正 玉蕾 雅倩

  “3.15”来临,消费维权是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日前,记者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通过公布多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件,以期助力规范商家依法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
商家变更服务地点 消费者起诉储值卡“退余额”
  王某2020年6月13日在莱阳市某功能内衣专卖店(以下简称某内衣店)参加“五倍储值首件免单”的活动,该活动在店内储值后提供免费胸部护理服务。王某共计付款8890元,取货价值9670元,卡内余额998元。
  2023年7月21日,某内衣店向王某发微信称,“有人要接我们店,你看这两三天你过来选选内衣吧”。次日,王某到店内表示,因处于哺乳期,身材并未完全恢复,不能盲目消费,要求店家退费遭到拒绝。
  之后,王某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于原告王某消费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退还储值卡内余额998元;由于被告某内衣店不能持续经营导致的店内服务不能履行,应退还服务费1778元(储值金额的20%)。
  审理中,原告王某主张应当退还卡内余额998元并退还服务费1778元,新店铺规模与之前相差甚大,不会再去消费,由于被告某内衣店不能持续经营导致不能如约履行胸部护理服务,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服务费按照储值金额20%计算。对此,被告某内衣店称,原来店房租到期没有不经营,2023年11月份把店搬到某地,品牌没有改变,产品价格都是吊牌价,全国价格统一,店内正常销售并提供服务。原告要求退还余额视为不履行五倍储值免单活动,应该退还赠送产品。
  经审理,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莱阳市某功能内衣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储值金额832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系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的纠纷,在该类纠纷中,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内衣店储值消费时约定的服务场所、设施条件等因素均会影响消费体验和服务质量,现被告某内衣店撤离原址,变更服务地点,店铺规模变小,给消费者接受服务带来了实质影响,在消费体验改变的情况下,被告某内衣店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王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原告王某虽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某内衣店,但卡内余额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王某,故被告某内衣店应当按照实际储值金额与提供货物价格的比例退还原告王某832元。
网购电脑显示器“货不对板” 法院调解后消费者获赔1800元
  家住龙口市的王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显示器,显示器品牌和型号与商家标注所述均不符合。他找商家反映,但商家拒不承认。无奈之下,王某将商家起诉至龙口法院。
  原告王某在网上购买AOCZ显示器一台,该显示器由被告林某注册的店铺AOCZ显示器品牌店提供。收到商品后,经过电脑检测,显示器品牌和型号与商家标注所述均不符合。断定商家货不对板,找商家对峙,商家拒不承认。后经过网购平台客服提供商家信息到12315平台举报投诉,查到被告林某开给原告王某的发票公司地址与登记地址不符,怀疑被告林某开具不正规发票。
  2023年3月10日,龙口法院对这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向龙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款639元,赔偿191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显示器自行处理,无需退款退货,被告林某于本调解协议达成时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1800元。

  ●法官说法:
  如今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快捷支付等深刻改变着公众的消费习惯,但也因其虚拟性、不可控性、延迟性等特点,放大了传统交易中的问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在本案中,考虑到涉案标的额不大,为积极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故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本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1800元赔偿金,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提醒消费者,遇到“货不对板”的情况,要保留好维权证据,如:聊天记录、购物页面截图,可以先行找商家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向市场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切勿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骗消费者,只有这样才能长期保持市场竞争力。
一万多元买到假冒品牌木门 家居商场被判赔偿消费者损失
  近年来,随着销售模式的创新,不少地方每年都会举办各式各样的展销会。展销会具有性价比高、种类多等优势,因此吸引了不少消费者的光顾。但与此同时,在相对宽松的经营环境和庞杂的参展商家背后,消费纠纷也时有发生。如果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到假冒产品,应该找谁维权?
  2022年9月25日,原告栾某某在某家居商场一店铺内购买某品牌室内木门及五金附件三套,每套1790元,合计5370元,并购买其他货品,货款总额14788元。当日,原告与店主刘某某签订《某家居广场商品销售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刘某某支付7000元,2023年1月12日,向刘某某支付3000元,后因踢脚线存在纠纷未安装,余款未付。三套木门安装后,原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拨打该品牌售后电话,售后人员告知原告在售后系统中无原告购买记录,根据木门外观及细节照片判断,案涉木门并非该品牌木门。原告遂将某家居商场起诉至福山法院,要求被告对其销售假冒某品牌木门的欺诈行为退一赔三,并收回踢脚线,退还原告己付货款。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家居商场作为店铺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交到某家居商场的定金系商场搞活动期间,对商场商户交易的约束,目的为防止双方的违约行为,系许多大型购物中心惯例,属约定俗成,该定金已支付商户刘某某,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看货、选货、签订协议、送货、安装、付全款全程是与刘某某完成,商场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是由某家居商场提供的《某家居广场商品销售合同》,某家居商场加盖收款专用章,并且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元。虽然木门销售者刘某某已不在被告处租赁经营,原、被告均无法与刘某某取得联系,但某家居商场作为出租方,没有及时审查处理自己商场内承租人的违法行为,本身与销售者购买到假货具备形式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对于放任承租人“知假售假”具备一定过失,营销参与者就应当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一起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最终,福山法院判决:被告某家居商场返还原告栾某某货款5370元;原告栾某某将购买的三套卧室门及五金附件返还给被告某家居商场,返还货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如原告栾某某无法返还上述货品,应当折抵相应的货款);被告某家居商场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费16110元。

  ●法官说法: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多次主张自己并非木门的销售者,不应承担销售假冒伪劣木门的责任,这里需引入“营销参与者”的概念让被告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柜台出租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种间接的营销关系,其底层逻辑在于商场作为出租方,对于承租人来说是营销者,需要保障承租人的正常经营,而柜台、店铺承租人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经营者,需要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责,商场维护店铺经营秩序,对于承租方来说有义务保证在该商场内销售商品的真实性,对于出租方来说,商场也有义务及时查明柜台、店铺是否存在“知假售假”问题。消费者在商场内购买商品的行为,实际上也被卷入了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中,此时柜台出租方即商场与消费者产生了一种间接经营联系,该联系使得商场成为了“营销参与者”。
  柜台租赁者承担的并不是终局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柜台出租者的利益,对因销售者单方面的过错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柜台的出租者在赔偿了消费者的损失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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